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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行使權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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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86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本院裁定如左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,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 全字第二00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,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,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,前 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民事裁定,以93年度存字3086 號提存事件,提存擔保金新台幣80,000元,並以本院93年度 執全字第200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。嗣該假扣押 之執行業經本院另案調卷執行完畢,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爰依前揭條文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, 並提出民事裁定、支付影本等件為證。經核並無不合,自應 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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