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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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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96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送達代收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     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(下同)84,000元。其陳述略稱: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,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75號民 事裁定提存84,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。 茲因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聲請依法撤回,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,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,聲請人自得 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,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、確定證明書 各1件為證。 二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, 須符合:(一)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(二)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;(三)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之要件,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。經查,本件依聲請人 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;且查,本件相 對人已於民國96年8月7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其因系爭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之民事訴訟在案,此經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 字第2150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屬實。因之,依上說明,聲請 人之聲請顯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,自不能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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