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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
公示送達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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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      甲○○○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所資料,寄發「臺中法 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949號」,但無法送達,爰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。 二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。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,係指相對人遷移 ,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。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,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,尚屬有間 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,係以相對人於租賃契 約書留存之「台中市○○路80-1號」為送達地址,惟相對人 均已於95年6月30日遷移戶籍至「台中縣西屯區○○路185 之1號」,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。而聲請人 與相對人簽訂有租賃契約書,可謂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, 自得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,俾為送達。茲本件 並無聲請人依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,故 難謂相對人之居所遷移不明。從而本件聲請,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尚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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