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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8

公示送達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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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4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     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逢甲郵局存 證信存證號碼八九八號之存證信函 (如附件)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將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,業已讓與聲請人之事,以如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,請相對人繳款,並告知鈞院94年度票 字第3154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已讓與聲請人,但因相 對人現住所不明,而無法送達,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、債權讓 與證明文件、存證信函、退郵信封、本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。且觀諸相對人現均設籍在台中縣潭子鄉○○路○段 237巷3號即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,足見聲請人之聲請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95、第78條、第 85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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