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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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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0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2540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2 540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 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,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、提存書影本、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,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 相關卷宗,核無不合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、第10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劉文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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