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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0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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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6號  聲 請 人 易達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 相 對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在本院95年 度訴字第7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(判 決確定、和解、撤回)前停止執行,曾提供新台幣(下同) 1,409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4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 撒回,該訴訟業已終結,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提出停止執行裁定 、提存書、民事撤回起訴狀、民事陳報狀、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各1件等為證,聲請返還擔保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 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吳慕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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