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5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(登錄債券)壹張,准予返還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8號 民事裁定,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,曾提供面額 新台幣10萬元8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(登錄債 券)1張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66號提存事件提存,經 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。茲因相對人(即受擔 保利益人)出具同意書,同意聲請人(即供擔保人)取回上 開擔保金,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同意書、印鑑證 明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66號提存書、96年度裁全字第7578 號民事裁定為證,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7578號及96 年度存字第4366號卷證查核屬實。 三、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 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張皇清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