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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5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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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代 理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,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,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20號假扣押裁定,曾提供新 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1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,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,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,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○○復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提存之擔保金,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。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影本、提存書影本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 證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所陳,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,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13號提存卷,核閱無誤,自堪信 為真實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 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5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6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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