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解除契約等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補字第1169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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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169號
原 告 甲○○
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
韓銘峰
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○○間解除契約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(價)額核定為新臺幣3,756,500元
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,22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
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
書記官 何惠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