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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補字第11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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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 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乙○○發支付命令(96 年度促字第54651號)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(下同)1,500,0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裁 判費15,85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,000元外,尚應補繳 14,85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,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,850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 其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士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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