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96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 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      吳瑞堯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訴外人涂秋梅、洪明華分別於民國78年11月 10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周廟仙(已於民國79年5 月2 日 死亡)、訴外人涂明仁、談瑞美為連帶保證人,簽立汽車借 款契約書,向原告借款2 筆,金額均為新臺幣(下同)420, 000 元,共計840,000 元。並與原告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6.5計付,遲延履行時,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,逾期6 個月 以內償還者,按原利率10 %加付違約金;逾期6 個月以上者 ,按原利率20% 加付違約金。惟債務人涂秋梅、洪明華自85 年9 月10日起即未攤還前開借款債務本息,計尚欠889,134 元及自8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6.5計算 之利息,暨自8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10,超過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,屢經催討仍未償還。被告既為吳周廟 仙之繼承人,自應繼受吳周廟仙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(下稱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)。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889,134 元及自85年 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6.5計算之利息,暨 自8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10,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之違約金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繼承人吳周廟仙於79年5 月2 日死亡,繼承人 即被告業於同年月11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,並經 本院79年度繼字第472 號准予備查在案。被告既已依法拋棄 繼承,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周廟仙生前縱有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,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 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。前項拋棄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。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。但不能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繼承之拋棄,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。民法第1174、1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理,繼承訴外人吳周廟仙之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,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,經查,吳周廟 仙於79年5 月2 日死亡後,被告已於79年5 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,並經本院79年度繼字第472 號准予備查在 案,已生拋棄之效力一情,業據本院調取本院79年度繼字第 472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,則被告辯稱其已合法拋棄對 吳周廟仙之繼承權等語,自為可採。是被告既已合法拋棄繼 承,原告依據繼承之法理,請求被告對訴外人吳周廟仙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四、從而,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 給付889,134 元,及自8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16.5% 計算之利息,暨自8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10,超過6 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% 計付之違約金,為無理由,不應予准許。 五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7條第 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