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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0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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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 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,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,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,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事項之說明: ㈠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,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訴訟事件,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兩造之主張: ㈠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,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(下同)800,000元,約定期限至99年1月14日,利率依年 息7.5%計算,應按月攤繳本息,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,全 部債務即視為到期,凡債務遲延清償時,除依原放款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;逾期 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加計違約金。詎被告雖曾於95 年7月31日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,但自95年10月14日起即 未依協商繳款,共給付本金6,631元及至95年7月31日止之利 息19,034元,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。原告尚有660,265元未 獲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: 其因遭遇財物困難,已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, 其將向法院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,並非故意不還款,被告之 相關債務現尚在破產法院審理中,此期間依破產法第156條 規定,被告亦不得任意清償消滅債務,原告之請求並無保護 之必要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、授信約 定書、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;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,經調查證據之結果,核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被告雖提 出書狀陳述,以其將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為由,主張原告之 訴無保護之必要等情。然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,關於破 產財團之訴訟程序,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 結以前當然停止,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固定有明文。然係以 當事人受破產宣告為訴訟程序停止之原告,如當事人未受破 產宣告,自無停止之可言。經查,被告雖具狀陳述其將向法 院聲請宣告破產,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究係何時向何 法院聲請宣告破產;且其答辯狀內亦已載明,其係將向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,且未經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,依前揭說明 ,本件並無停止之原因;而被告是否聲請宣告破產,亦與訴 訟有無保護必要無關,是其所辯,自非可採。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。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,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,揆諸前開說明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黃士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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