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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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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  告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693,633元,約定清償期為96年6月18日,清償期屆至被 告不為償還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借款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93,633元,及自89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抗辯:本件並非借款,而係訴外人風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(以下簡稱風陽公司)積欠之貨款,並非被告個人債務。 有關於89年2月12日借現金44,130元,也是因為風陽公司賣 中古機器還給原告公司,需要繳營業稅,風陽公司向原告公 司所借,中古機器也是賣給原告公司。被告個人並未積欠原 告公司款項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: 風陽公司甲○○於89年10月16日簽有「風陽公司負責人甲○ ○先生積欠質昌公司貨款明細」乙紙,其上載明「積欠質昌 公司總貨款計2,109,408元,已清償質昌公司貨款計1,496,7 75元,至89年2月17日止,尚積欠質昌公司總貨款計693,633 元」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兩造厥有爭執者,為兩造間是否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?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,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,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,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,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,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 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。原告主張:被告於89年10 月16日向原告借款693,633元云云,固據其提出貨款明細為 證,並為兩造對該貨款明細一事所不爭執。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貨款明細所示,僅可認訴外人風陽公司有積欠原告69 3,633元之貨款,並不足認原告有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,更 不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貨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。被 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情事存在,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。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,依上說明,已難認原告主 張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真實。再依被告提出之對 帳表、估價單、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所示,均可知本件乃 為原告與訴外人風陽公司間之貨款,並非借款,亦非兩造間 之借款。原告竟遽持上開貨款明細,即謂被告向其借款,率 爾提起本件訴訟,自與上開說明未合,自屬無稽。原告之主 張自無可信。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693,633元,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 計算之利息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陳述、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,均對本判決之結果,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予敘明 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 張皇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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