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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1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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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 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,及其中㈠新台 幣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柒元,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四‧一八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,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,㈡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,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三‧八二計 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止,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,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 實 甲、原告方面 一、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陳述:查第三人(即借款人)林玲玉於民國(下同)93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共同借款人,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( 下同)45萬元,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 止,於借用後,按月付本息,共分240期。第1期至第24期借 款利率按年息2.8%計算(固定利率),第25期至第240期借 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.96%計算(現年息為4.18% ),㈡175萬元,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 止,於借用後,按月付本息,共分240期。第1期至第24期借 款利率按年息2.3%計算(固定利率),第25期至第240期借 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.6%計算(現年息為3.82% );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償付本息時,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,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 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 約金。詎借款人林玲玉自㈠96年1月24日起㈡95年12月24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款,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,依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之約定,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屢經催討,均置之不理,本利迄未 清償,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。 三、證據:提出增補約定書、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等影本共二 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紙、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紙等為 證。 乙、被告方面: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理 由 甲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 書之第14條約定,如因系爭契約涉訟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,有前開貸款總約定書在卷可稽,足見兩造已合意 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訟爭事件,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,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增補約定書、房屋抵押貸 款總約定書等影本共二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紙、放款 利率檔查詢單一紙等為證,核屬相符,自堪信為真實。 二、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㈠410,237元㈡1,593,214元(共計2,003,451元),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丙、結論: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 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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