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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3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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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丁○○             號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   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,及 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 利息,暨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;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,就超過部分,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,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90年度甲類第一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兩造爭執要旨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丁○○於民國(下同)89年3月13日邀同 被告丙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 350萬元,約定於109年3月13日按月分期清償;另於93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,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率2.3%(目前為4.53%)按月計付,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,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 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。未料被告僅繳納本金及 利息至96年4月13日即未再繳,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, 共計尚欠原告本金2,683,154元,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前開約定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。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,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。 參、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、授信約定 書、增補契約暨申請書、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及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;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,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故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。 二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;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。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,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,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各款情形,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本 件被告丁○○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,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, 被告丙○○為其連帶保證人,揆諸前開說明,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即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三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1,466元,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 擔。 肆、一造辯論、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90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謝坤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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