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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返還攤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4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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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  告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,868元, 此項裁定已於96年8月16日送達於原告,有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。 三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,其訴不能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1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11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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