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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1

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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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  告 己○○            樓-1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  告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原告己○○與被告甲○○間就附表一、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。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,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台中 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,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, 在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,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兩造之聲明: 一、原告:如主文之所示。 二、被告聲明:㈠駁回原告之訴。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貳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(下同)78年3月1日至88年4月16日 間任職於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中精機)擔任人 力資源經理。台中精機因亞洲金融風暴發生財務危機,並於 87年11月16日發生違約交割。原告曾出借證券公司之帳戶給 台中精機之實際負責人黃明和從事股票融資買賣,因擔心個 人之財產會受到黃明和債務之波及,乃準備移轉附表1、2所 示之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於他人之名下,但因若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其他家屬恐被識破,故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(當時被告為原告胞弟戊○○之女友 ),惟因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時間較久,恐在移轉登記辦理完 竣之前即遭債權人查封,原告乃分別於87年11月19日、87年 11月20日,將附表1、2之不動產先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,其 後旋分別於88年3月9日、88年3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,並即於88年5月1日、88年4月30日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。事後戊○○與被告交惡,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再行 移轉登記予原告,竟遭拒絕,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 契約之行為,即使有買賣契約,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,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。另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,同屬無效,被 告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,且該現存之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對 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,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,請求判 決塗銷等語。 參、被告則以: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移轉登記給原告,乃因戊○○ 及由被告與戊○○所共同成立的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(下 稱飛象公司)積欠被告鉅額款項,為此原告先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,其後又因無法清償,乃在88年間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,在此情形之下,被告當 無支付買賣價金給原告之必要,原告之胞姐丙○○○長期任 職於土地代書事務,戊○○又曾從事房地產仲介,被告就抵 押權之設定及過戶買賣全無經驗,故相關事務完全信賴原告 與戊○○,依兩人之指示辦理,兩造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,資為抗辯。 肆、經查: 一、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,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: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至88年4月16日止任職於台中精機,擔 任人力資源經理。 ㈡附表1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7年11月19日,附 表2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7年11月20日;且附 表1、2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,乃是原告之姐姐丙○○○ 委託代書乙○○辦理;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於88年 5月1日辦理塗銷登記,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於88年 4月30日辦理塗銷登記,附表1、2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是 由丙○○○陪同原告之母親丁○○○為二造之共同代理 人,分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、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。 ㈢原告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3月5日完成土地增值稅 及房屋契稅之繳納,並在同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;原告就附表2之不動產在88年1月30日 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繳納,同年3月3日完成房屋契稅之繳 納,並於同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。附表1、2所示之不動產現登記在被告名下。 ㈣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,其建物並作為丁○○○ 、戊○○居住使用;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原亦為原告所有 ,作為原告及其配偶、子女居住使用。 ㈤附表1、2不動產之所有權狀、印章、附表1所示土地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,台中縣政府所寄發標示變更通知書現在 原告持有中。 ㈥被告於88年1月28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6份,該6份印鑑證明書號碼為009782、009783、009 784、009785、009786、009787,其中009782、009783因 辦理附表1、2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,而作為向台 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之用;而009784、009787則作為辦 理塗銷附表1、2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使用;剩餘的009785 、009786現由原告持有中。 ㈦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用電名義人為丁○○○,電話裝設名 義人及自來水裝設名義人為原告,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用 電名義人、電話裝設名義人、天然氣裝設名義人及自來 水裝設名義人為原告,其費用並均由原告負責繳納。 ㈧附表1所示不動產在88年3月9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後, 附表1所示不動產88年至95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仍由原告 負責繳納;附表2所示不動產在88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給 被告所有後,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88年至95年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仍由原告負責繳納。 ㈨戊○○與被告為交往十幾年之男女朋友,二人並共同在 85年11月14日共同創辦飛象公司,而原告之妻黃鳳愁、 姐丙○○○、兄弟顏明賢、顏明政等人均為該公司之股 東。 二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 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,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。又土地 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,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 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,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, 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,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 人自仍得主張之。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,在第三人尚未 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,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 權利人,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,真正所有人 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之主張。本件系爭不動產於88年3月9日、12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告之前,原屬原告所有,此為兩造所不爭(見肆 、一之㈢、㈣所載),依首開說明,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如確有無效之事由,該移轉登記存在之本身, 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,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塗銷,則本件所應審究者,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定有買賣契約?及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,是否為兩 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?茲就兩造爭執各點,分項說 明於下: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,確係因原告恐遭台中精 機事件之拖累,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,而委由戊○○出面 借用被告之名義進行移轉登記,且因急於脫產,恐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耗費之時間過久緩不濟急,故先行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各節,已據證人戊○○證稱: 「……當初只有跟被告說我哥哥(指原告)公司發生問題 ,需要請人幫忙,我哥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,公司有用我 哥哥戶頭去買賣股票,怕銀行扣住房子,請她幫忙把房子 過戶過去」、「台中精機發生財務問題之後,我找她當面 談,我載她回高雄由她本人去辦印鑑證明」等語甚明(本 院卷㈡第13頁),核與證人即代為洽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 之丙○○○所證:「(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)是我 找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的」、「(辦理抵押權設定、不動移 轉登記之文件)己○○的資料由他交給我,被告的資料是 由她交給戊○○,戊○○交給我,我去找代書辦理的」、 「因為沒有電腦化過戶需要三個月,怕時間太長,台中精 機(按應係己○○之債權人之誤)會扣押,代書先辦理設 定抵押,才辦過戶買賣」、「是我親手找代書辦的,兩造 均未出面,是假買賣,沒有資金往來」(本院卷㈡第15 頁)等語相符。按被告與戊○○係交往十幾年、論及婚嫁 之男女朋友,並共同在85年11月14日共同創辦飛象公司; 而原告於78年3月1日至88年4月16日止任職於台中精機, 將證券公司之帳戶交與黃明和融資買賣股票,亦有黃明和 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:「立切書人黃明和,玆就己○○於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(帳號:127-B-0000000) 股票買賣融資等事宜,書立此切結書,俾資證明:……四 、本人就上開帳戶辦理融資買入股票事,名義人己○○無 法知悉,故因融資所生債務,由本人負全部清償責任」( 本院卷㈠第38頁),台中精機集團於87年11月16日發生股 票違約交割,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案例資料可證(本院卷㈠ 第132頁),原告於台中精機事件發生期間欲進行脫產, 為掩人耳目,而透過戊○○向表面上並無親屬關係,但與 戊○○關係密切之被告借用名義進行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,核與常情無造。且財務問題係日積月累 造成,並非一日之財務問題立即造成台中精機集團違約交 割,被告主張黃明和切結書簽訂之日期為88年3月25日, 原告在88年3月25日之應不知進行脫產云云,顯非可採。 ㈡被告主張因戊○○、飛象公司欠下鉅款,原告是為了幫戊 ○○與飛象公司供擔保與抵償債務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及辦理過戶一節,並不可採,其理由如下: ①被告主張原告為幫戊○○、飛象公司提供擔保及抵償債 務,僅係透過戊○○之告知,且並無其他書面可證(本 院卷㈡第5頁),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,證人戊○○ 並直稱:「不實在(指被告所主張由戊○○洽請原告提 供擔保及抵債之事不實在),87年我公司才成立不到一 年,怎麼可能欠款」等語甚明(本院卷㈡第13頁)。 ②被告主張戊○○、飛象公司積欠鉅額款項,雖提出支票 影本為證(本院卷㈠第212頁以下),惟姑且不論證人 戊○○否認有欠款之事,上開支票往之來尚不足以證明 即為戊○○、飛象公司所積欠款項;更不足以證明原告 同意為戊○○、飛象公司提供擔保及代償債務。 ③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之父母第1次購屋成家,全家 共同生活成長之房屋,而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成 家立業第1次購屋供全家生活居住之用,對於原告而言 意義重大,被告因而一再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擔保及 移轉登記抵償債務,但戊○○仍一再懇求被告將房地供 其家人及公司使用,日後定當籌措款項買回云云(本院 卷㈠第135頁);惟系爭不動產如確係意義重大,則原 告當無輕易過戶他人之理,尤以被告與戊○○係男女朋 友關係,又已論及婚嫁,既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提供擔 保,當無又急於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抵債;反觀本 件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7年11月19日、20日設定抵押權擔 保,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定為88年11月16 日,其後旋在短短不到4月之88年3月9日、12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,違反情理殊甚,亦見被告所主張抵債之主張 ,並非可採。 ④被告主張如其同意配合原告虛偽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,自當願意配合辦理抵押權之塗銷;惟系爭不動產上 抵押權設定塗銷時所提出之「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」上 「甲○○」之姓名均非被告所親簽,僅有印章係屬真正 (本院卷㈡第33頁、第34頁),即足認被告並未與原告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。惟委託他人辦理土地登 記,僅交付印章並授權蓋章,而未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 名,事所常見,上開「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」即使並非 被告親簽姓名,仍不足以認係偽造,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非與原告通謀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。 ㈢綜合前述,再參以本件附表1、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、被告之印鑑章等,現均在原告持有之中等各節,原告 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,及兩造係 為規避原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虛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一節,係屬真實可信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既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,依法無效,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,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1、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,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1、2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於法有據,應 予准許。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 無違,不予一一贅述。 四、本件訴訟裁判費用,由原告繳納者,計為第一審裁判費 23,077元,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 伍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附表1 土地: 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┐ │土│縣市 │台中縣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地│鄉鎮市區 │大里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坐│段 │合信段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落│地號 │ 314 │ ├─┴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 地 目 │ 建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面積│平方公尺│84.52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權 利 範 圍│全部 │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┘ 建物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建號 │ 59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基地坐落 │ 台中縣大里市○○段314號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建物門牌 │台中縣大里市○○段合信街2段36號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建築式樣、主要│ 加強磚造2層樓房、住家用 │ │建築材料及房屋│ │ │層數 │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︵│ 地面層 │ 49.24 │ │建平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物方│ 二層 │ 64.29 │ │面公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積尺│ 合計 │128.58 │ │ ︶│ │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權 利 範 圍│ 全 部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附表2 土地: 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┐ │土│縣市 │台中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地│鄉 市區 │西屯區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坐│段 │國安段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落│地號 │86 │ ├─┴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 地 目 │建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面積│平方公尺│6834.34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權 利 範 圍│10000分之 │ │ │ 29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┘ 建物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建號 │ 4248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基地坐落 │ 台中市○○區○○段86號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建物門牌 │台中市○○區○○路117巷17弄17號 │ │ │13樓之1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建築式樣、主要│ 鋼筋混泥土造、24層樓房、第13層 │ │建築材料及房屋│ 、住家用 │ │層數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建物│樓層面積│ 90.12 │ │面積│ 合計 │ │ │(平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方公│ 陽台 │ 8.64 │ │尺)│ │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權利範圍 │ 全部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共用部分: │ │1、國安段4461建號,面積2,325.36平方公尺,權利範 │ │ 圍10000分之79。 │ │2、國安段4464建號,面積5,140.94平方公尺,權利範 │ │ 圍10000分之25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建號 │ 4459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基地坐落 │ 台中市○○區○○段86號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建物門牌 │台中市○○區○○路1段30巷11號地 │ │ │下一層之2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建築式樣、主要│ 鋼筋混泥土造、24層樓房、地下1層│ │建築材料及房屋│ 、辦公室、停車空間 │ │層數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┬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建物 │樓層│531.40 │ │ 面積 │面積│ │ │(平方 │合計│ │ │公尺)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┴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權利範圍 │31分之1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共用部分: │ │國安段4464建號,面積5,140.94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 │ │10000分之148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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