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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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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  告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 號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(95年度附民字第377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 本院於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,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第一項,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,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凌晨二時許,駕駛 車牌號碼8758-HW號自小客車,沿省道63號中投快速道路往 臺中方向行駛,由中投快速道路五福南路匝道下中投快速道 路後,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,行經臺中縣霧峰鄉○○○路 與五福路口時,適丙○○亦駕駛車牌號碼9333-LH號自小客 車,沿台中縣霧峰鄉○○路由東往西方向,行經上開路口, 而被告原應注意在設有行車速限之道路(該路段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)行駛時,不得超速行駛,以避免危險之發生,且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,應遵守燈光號誌,而中投西 路路上之燈光號誌既為閃光黃燈,即表示「警告」,車輛應 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並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依當時天候晴、視距良好、路面狀 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 注意及此,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,違規超速行經上開 路口,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丙○○所駕駛車 輛之右前側,使丙○○因該撞擊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術後併 傷口感染等傷害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、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 傷害人確定在案。原告經就醫治療後,目前左腕骨折雖已癒 合,但已有創傷性關節炎,左腕已不宜提重及用力扭轉的工 作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、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 支出新臺幣(下同)11,560元;⑵所失利益225,000元:原 告原受雇於禾典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禾典公司),每月薪資 25,000元,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,自94年12月14日至95 年9月4日止,仍未能工作,致原告喪失225,000元之收入; 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:原告正值24歲之青年時期,因系爭傷 害致左腕已遺存顯著運動障礙,左手無法提起重物,可能終 生不能從事與勞有有關之職業,精神上所受痛苦,無法言喻 ;⑷汽車毀損之損害261,800元: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33 3-LH自小客車,因系爭車禍幾乎全毀,至少需花費261, 800 元,依民法第196條規定,應由被告賠償等語,並聲明: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,098,360元,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系爭車禍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,沒有意見,惟前揭確定判決,未注意 系爭車禍之發生,係因原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,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路口,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,致撞擊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,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,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 ,且被告既為幹道車,原告為支道車,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 十責任,然因被告有喝酒,且車速較快,願意吸收百分之二 十,應認兩造責任各半。而基於獨立審判原則,刑事判決僅 供法院考,不得據為判決之唯一依據。且⑴醫療費用支出部 分:如為中央健保局所支出,非由原告支出,原告之醫療費 用請求權,業已由中央健保局給付後,依法繼受原告權利, 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。⑵工作損失部分: 系爭車禍並未造成原告有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,縱有之,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,是否在職,亦有不明。⑶精神慰撫金 部分: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。⑷汽車修理費用:物之損害係 採填補原則,該車已否修理,修理是否合理,且就其請求金 額亦應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等語,資為抗 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肇事,致原告 受傷之事實,業據本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,未注意車 前狀況,超速行駛而有過失,並依過失傷害人罪名,判處被 告拘役參拾日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等情,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1395號、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、9 5年度中交簡上63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。被告對於前揭判決 確定之事實,固不爭執,惟以前揭情詞置辯。經查,系爭車 禍發生之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,核與原告於警詢、偵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莊榮貴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,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及 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。次查,原告丙○○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揭傷害,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。又查,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,不得超速行駛,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 時,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,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 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、第94條第3項、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車輛,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,且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,本件事 故係發生於臺中縣霧峰鄉○○○路與五福路口,而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、視距良好、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、亦無障 礙物等情形,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,則 依當時情形,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是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,以致肇事,自有過失責任。又本件經 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,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,超速行駛,為肇事原因,已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9日中縣鑑字第0955501240號函在 卷可參,益見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。次查 ,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:「我由五福路往四德南路直行,我 進入中投西路,突然(林車)由我右方衝來撞上我車頭,我 的行向為閃紅燈。我在路口前剛向右看就撞過來了‧‧。」 等語(詳見95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第20頁)及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:「我由中投引道北往南行,我的行向為閃黃燈。我 看見就撞到了。我發生碰撞前之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‧‧ 。」等語(同上偵卷第21頁),佐以上開現場圖、調查表及 現場照片,已可見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,而 中投西路屬閃光黃燈號誌,為幹道,另五福路則屬閃光紅燈 ,係支道,而被告與原告所駕上開車輛為不同向行駛,原告 行向為五福路之支道,另被告行向為中投西路之幹道等情無 疑。而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,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,則佐以原告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 撞擊受損部位及肇事後停於現場相關位置及刮地痕參雜輪痕 走向位置等情,可見原告於夜間駕車經肇事地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,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道 車即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後,認為安全時方續行,猶 仍逕自駛出,以致發生肇事之過失責任,而被告則有於夜間 駕駛自小客車,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,因未減速接近,反 嚴重超速行駛,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,以致肇事之過失責 任,兩造同為肇事原因,固有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5年7月4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303號函覆結果在卷 。惟被告自承系爭車禍發生時,其有喝酒情事,而經檢察官 推測被告開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0.3084毫克,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,原告行經上揭口時,有暫停查看左右之 情事,亦經證人莊榮貴於偵查中證述:「(檢察官問)目擊 狀況如何?(證人答)一輛是七人座的三菱休旅車(為被告 所駕駛),從中投下來,當時他的方向是閃黃燈,另一輛也 是三菱的汽車(原告所駕駛),停放在中投五福路的紅綠燈 ,他有暫停,看樣子是要看有無來車準備通行,然後休旅車 就撞上去了。(檢察官問)休旅車撞上去時,三菱車有無往 前開?(證人答)沒有。」(偵卷46頁參照)足見,肇事當 時原告車子行經路口暫停,見無來車,始繼續前進,詎料, 被告不但酗酒駕車,且超速駕駛,又因喝酒致反應遲緩,不 及反應致撞上正要啟動前進的原告車輛。原告主張其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無法預見,並無過失可言,尚非無據,前揭鑑 定意見書,未慮及證人莊榮貴證言即原告在路口有停車查看 及被告斯時因喝酒已至不能駕駛情事,遽認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,尚有誤會,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,並無過失。綜 上所述,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,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之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,堪信為真實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,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 1條之2本文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,致原告受傷,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,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,原告依上開規定,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,是否應予准許,分述如下: ⒈醫療費用部分: 原告主張上揭醫療費用支出11,560元,為被告所否認。惟 查,原告之主張,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3紙為證,依該收據實收部分之記載,合計 12,490元,原告僅請求11,560元,為法之所許。次查,依 上開收據明細所載,其上明細包含健保給付、個人自付額 ,實收金額部分則為個人自付額,以94年12月14日收據為 例,該日記載健保申請金額為2,839元,部分負擔300元, 掛號200元,實收500元 (部分負擔加上掛號),依此計算 上揭收據實收部分,合計12,490元,被告所為抗辯,難認 有據。原告請求11,56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⒉受傷期間減少之收入部分: 原告主張自車禍後,無法從事原來外務員工作期間為94年 12月14日至95年9月4日止,合計9月,以每月收入25,000 元計算,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。經查,被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,為禾典公司員工之事實,業據原告提 出留職停薪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乙紙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9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查核屬實,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。次查,原告原為禾 典企業有限公司 (下稱禾典公司)外務員,其工作性質為 整理貨物、搬運貨物、運送貨物,皆需使用手部提取重物 ,有禾典公司函文乙份在卷可稽。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 工作期間為6月,此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6年5月29日 仁總字第96050083號函文乙份在卷可證。又查依原告提出 之在留職停薪證明書所載,原告每月薪資為25,000元,故 原告受傷期間減少之收入為150,000元 (計算式:25,000 ×6=150,000)。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: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,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。本件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5,000元,名下無財產 ,而被告為高中畢業,每月收入平均15,000元,名下僅有 汽車乙部,而被告經營廣倫企業社,資本額5萬元,年營 業額20萬元左右,薪資每月約16,500元(詳如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)。本院審酌上情,及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等傷害,不能工作時間 為6月,且術後左腕骨折雖已癒合,但已有創傷性關節炎 ,左腕不能提重,及用力扭轉工作等情,並參照前揭說明 ,本件事故之發生,原告並無過失等情,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,應核減為20萬元,始為允當。 ⒋汽車毀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於此情形,債權人得請   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   3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 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,其所有9333 -LH自 小客車,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,修復金額需261,800元, 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。經查,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,迄今雖尚未修復,揆諸前揭說明,其仍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非必實際上已修復始得請求,合 先說明。次查,原告所有上揭自小客車,於系爭車禍後, 經送鑑定,認修復金額需297,350元,有台中縣汽車保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證,經核對其估價明 細,編號19前葉子板拆工數量為2,拆裝工資單筆為1,200 元,總金額應為2,400元,誤為1,200元,編號128引擎機 油之數量為4,零件金額單筆為1,200元,合計應為4,800 元,誤計為1,200元,均應予更正,故全部修復金額應為 302,150元 (計算式:297,350+1,200+3,600=302,150) ,其中烤漆及拆裝工資部分合計為141,250元,零件部分 金額合計為160,900元,而烤漆及拆裝工資不生折舊問題 ,僅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。又查,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 94年1月31日,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,至94年12月14日被毀損時,其使用期間計10月又14 日,又依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」第95條第 8 項所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,以1年為 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。據此 ,該車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。依該方式計算,零件扣除 每年應折舊金額總合54,424元【計算式:160,900元X0.36 9×11/12 = 54,424元】,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6 ,476 元(即160,900-54,424=106,476元】。是以,原告 就系爭汽車之損害,另加計工資、烤漆141,250元,合計 應為247,726元(即106,476元+元+141,250元=247,726 元)。 ㈢綜上所述,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,560 元、受傷期間減少之收入15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20萬元、 汽車毀損費用247,726元,合計受有損害609,286元(計算式 :11,560元+150,000元+200,000元+247,726=609,286元 )。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 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 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 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。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,被告迄未給付,當應 負遲延責任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7日(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案卷附第1頁)起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洵屬有 據。至於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利息,尚嫌無稽, 不應准許。 ㈤從而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9,286元,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四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,就原 告勝訴部分,核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。 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,應併予駁回 。 五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附予敘明。 六、假執行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7  日 書記官 何惠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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