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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秩字第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易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627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易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,尚未 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,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。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,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 ㈠、時間: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。 ㈡、地點: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口。 ㈢、行為:於上揭時地,徒手搬動測速照相告示牌。 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: ㈠、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。 ㈡、經警查獲,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、調查筆錄、刑事案件 照片、四平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、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 。 三、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,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,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,0 00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依 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,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,因其有礙於 國家權力之行使,妨害國家法益,故應予以處罰,但如情節 重大,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,應依刑法處斷。依員 警之職務報告所載,警員許弘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, 於執行守望勤務(機動測照)時,被移送人將警方所擺設警 52測速照相告示牌擅自以徒手方式搬離之行為,依一般社會 通念,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 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,然其行為顯然不當,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,足以認定,依法 應予處罰。 四、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、手段、被移送 人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違反義務之程度、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,裁罰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: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,000元以下罰鍰: 一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,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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