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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租賃物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昱凡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呂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 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。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,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 國112 年12月21日裁定,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,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 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無訛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,有本院答詢簡答表、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,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,自非合法 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後段、第95 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新臺幣1,000 元之 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賴恩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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