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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簡字第6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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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絲羚即張瀚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(下稱上訴人)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,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、第77條之27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、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,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,800元,此未據上訴人繳納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,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上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劉雅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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