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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給付保險金

TCEV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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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張倩儀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79年間投保被吿公司年年如意終身壽 險保險契約(保單號碼:ATB0000000),附加綜合給付特約 (下稱系爭附約),保險金額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依系 爭特約,手術保險金是經公立醫院或指定醫院醫師診斷並施 予指定手術者,給付手術保險金,該條文並未對手術有名確 定義,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,解釋保險契約應有利於被保險 人,不得限制要保人請求給付的權利。原告前因雙眼乾眼症 併瞼板腺功能障礙,於111年7月22日、8月25日、9月19日至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求診接受眼科主任診斷,並自費 接受3次「雙眼乾眼症脈衝光手術」和4次「瞼板腺擠壓疏通 術」,「雙眼乾眼症脈衝光手術」雖未列於系爭附約,但是 治療混合型乾眼症的新式方法,與附約「淚小管成形術5%」 程度相當,具有高度替代性。被吿過往曾明確認為雷射、超 音波、冷凍等療程為非外科侵襲性手術並對冷凍治療術進行 理賠,脈衝光雷射手術與冷凍治療術同為非外科侵襲性手術 ,治療效果優越,被吿卻以「雙眼乾眼症脈衝光手術」及「 瞼板腺擠壓疏通術」為治療處置,僅將4次「瞼板腺擠壓疏 通術」視為115-2項「麥粒腫手術1%」程度相當,融通給付1 次手術保險金,而拒絕理賠「雙眼乾眼症脈衝光手術」治療 ,此舉違反保險法第54條規定,同時也有悖於對相似治療手 段的一致理賠態度。為此,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4,000元,及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脈衝光治療確實為目前緩解乾眼症之新興治療方 法,,為其僅係針對症狀較輕微乾眼症患者之一種醫療處置 ,若患者透過人工淚液、處方藥物、眼藥水等仍無法改善, 而屬較嚴重等級程度時,目前仍仍以「淚小管成形術」手術 治療,故脈衝光治療並非傳統手術替代療法,其無法達到手 術相同療效,僅得謂其係症狀較輕患者,於傳統人工淚液、 藥物治療外的一項新選擇,其既無替代「淚小管成形術」療 效,自與原告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函釋意旨或所謂 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明顯未符。又脈衝光治療確實非全民健 康保險「手術」章節內容之一,且本件已依專科醫師專業意 見,認定原告主張之相關治療內容均無可比照之表列項目, 原告又未舉證說明請求內容得符合系爭附約合一表列手術項 目,被吿自無依約給付手術保險金之責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 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益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原告於79年4月23日投保被吿公司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(保單號碼:ATB0000000),附加系爭附約,保險金額30萬 元;原告因雙眼乾眼症併瞼板腺功能障礙,於111年7月22日 、8月25日、9月19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,自 費接受3次「雙眼乾眼症脈衝光」及4次「瞼板腺擠壓疏通術 」;被告就上開「瞼板腺擠壓疏通術」認有針對皮脂腺體( 又稱麥氏腺)治療,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金表第115-2項麥 粒腫手術1%,融通給付1%之手術保險金等事實,為兩造所不 爭執,堪信為真。  ㈡原告主張脈衝光及瞼板腺擠壓疏通術治療,與傳統治療第三 級缺水性乾眼症之「淚小管成形術」相當,有高度替代性, 依系爭附約,應當獲得理賠54,000元等語,則為被告否認, 並以前詞置辯。查: 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,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,如有疑義時,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,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解釋契約,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,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,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,無須別事探求者,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。是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之規定,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,倘保險 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,即應以當事人間約定 之保險契約文字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,並無捨契約文 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。換言之,保險制度係 為分散風險,在對價衡平原則下,依經保險主管機關所核定 之費率及保單條款,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,而銷售與被保險 人,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,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 求,並注意誠信、公平原則之適用,更應通觀全文,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,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、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,非謂凡有爭議即一概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。 ⒉依系爭附約第11條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,遭遇第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的傷害或因疾病,經公立或本公司指定的 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,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 額之百分率的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。」等語,可知原告若因 疾病或傷害接受保單所列示之手術,屬於系爭附約手術保險 金之承保範圍,被告即應負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義務。又為因 應醫療技術進步並保障消費者權益,以充分發揮保險之保障 功能,並為減少醫療資源耗費及避免因醫療技術進步致部分 健康保險承保之疾病手術無須至醫院治療,致衍生理賠爭議 ,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重申請各保險公司確實依99年10月29 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8711號函及106年8月25日金管保壽 字第10602542670號函示意旨辦理,即被保險人若罹患之疾 病屬給付範圍(有收取保費並承擔危險對價關係存在)且醫 療行為具有高度替代性者,應視個案事實與保戶採協議或從 寬認定方式處理。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26日金 管保壽字第10704543440號函可稽。是保險商品原設定之給 付範圍因醫療發展而未能涵括被保險人接受之醫療行為之情 形時,保險公司應是個案與保戶協議或從寬認定處理。  ⒊原告雖執前開函釋而主張脈衝光或瞼板腺擠壓疏通術為系爭 附約表列手術「淚小管成形術」之高度替代性醫療行為。然 查,乾眼症治療方案,依症狀等級有不同治療選擇,脈衝光 係以光脈衝原理輸出能量,刺激淚腺,使其恢復正常功能, 僅是針對症狀較輕患者之一種醫療處置,若患者已至無法透 過眼瞼/眼板腺治療、醫生處方藥物、類固醇眼藥水等予以 改善,則屬嚴重等級程度時,目前仍以「淚小管成形術」治 療,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眼科網頁資料可參(見卷第103-107 頁)。是脈衝光顯然非傳統手術「淚小管成形術」替代療法 ,並無法達到手術相同療效。又本件前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評議程序,該中心經專業醫療顧問意見,其意見略 以:「1.系爭治療屬於處置,如視網膜雷射治療,無傷口。 2.系爭治療不符合手術列表第105-125項目之比照手術項目 。脈衝光作用類似傳統的熱敷,只是科技化,效果未必佳, 現仍未普遍接受。又瞼板腺擠壓仍屬按摩,並非手術。」等 (見卷第113-115頁),亦已明確認定脈衝光、瞼板腺擠壓 疏通術均非手術治療。  ⒋系爭附約既已明確將承保範圍限於附表所訂內容,並無文義 不明或兩造真義不明情形,原告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脈 衝光或瞼板腺擠壓疏通術治療,與傳統治療第三級缺水性乾 眼症之「淚小管成形術」相當,屬「淚小管成形術」之高度 替代性醫療行為,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保 險人解釋之問題,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釋,被告應給付手術保險金云云,尚難憑採。 ㈢從而,原告依系爭附約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54,000元及自1 11年11月29日起,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 證據,經本院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,爰不再一 一論述,併予敘明。  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8條之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,000元(即裁判費1,000元),並命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王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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