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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TCEV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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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吳坤章 被 告 李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,6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(減縮部分除外)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,餘由原告負擔 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……三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66,10 6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(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卷第15 頁);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 「被告應給付原告19,000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(本院卷第24 頁)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  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5樓 之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因自111年2月起未繳交租金,共 積欠租金41,106元,經鈞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判決 確定在案,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,鈞院執行人員於112年6 月6日進入系爭房屋,拍賣被告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, 而被告除未歸還房屋鑰匙,屋內滿布垃圾外,且毀損櫃子、 桌椅、門及牆壁,經原告回復原狀,支出油漆費8,000元、 馬桶修理費8,000元,及換鎖費用3,000元,共計為19,000元 等語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9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 房屋期間,未依租約約定使用系爭房屋內設施,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後,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上述費用等事實,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內照片、本院112司執字第009058號債權憑證 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、本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民事 判決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、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(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卷第19-49、69-86、87-93、105 、121-183頁),其中馬桶修理費8,000元,換鎖費用3,000 元均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、統一發票(二聯式)等在卷 可證(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卷第87-89、93-94頁), 惟油漆費用單據金額僅有4,600元(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0 6號卷第91頁),是原告   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,600元(8,000+3,000+4,600=15,600) 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,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 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 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,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 被告(本院卷第17頁),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,依 上開規定,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 核屬有據。   ㈢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,600元,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 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 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。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,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。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併予駁回。  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鄭雅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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