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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給付票款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23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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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辛松林 被 告 吳旻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;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,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應得其同意。 訴之撤回,被告於期日到場,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,自該 期日起;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,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,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,視為同意撤回 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262條第1、4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原提起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吳旻叡、訴 外人吳亘曜連帶給付其新臺幣(下同)6萬元,及自民國111 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(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)。嗣於本 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,原告當庭撤回對吳亘曜之起 訴,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(見本院卷第105頁),且 吳亘曜經本院通知原告對其撤回後(見本院卷第109頁), 吳亘曜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,則視為同意撤回,經核與前規 定相符,均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6萬元,伊為求擔 保,被告遂簽發並經訴外人吳亘曜背書,面額新臺幣(下同 )6萬元,如附表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乙紙交付予 伊。詎料,系爭本票屆期後,伊向被告提示付款,竟遭退票 ,迭經追索無效。為此,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 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,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: 依據相關匯款紀錄,伊已清償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%以 上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影 本、信用卡繳費單據為證(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、本院卷第8 1頁),且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訛。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固不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,並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(見本院卷第85頁),然僅空言辯稱已清 償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,卻未能舉證以佐其說,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,被告上開所辯,實 難憑採。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,與匯票承兌人同;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,得請求票據金額,並自到期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,票據法5 條第1 項、第121 條、第124 條、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,視為見票即 付,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所明定。本件原告執有被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,屆期不獲付款,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 責。從而,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 元,及自到期日後之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(見支付命令卷 第7頁)起至清償日止,依週年利率6%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,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 ㈢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㈣訴訟費用負擔: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、第78條   、第91條第3項之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 第一審裁判費)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,上訴於法不合,得逕予駁回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    附表: 發票人 發 票 日 (民國)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 期 日 (民國) 受款人 票號 備註 吳旻叡 110年10月22日 6萬元 111年10月22日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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