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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2年度中小字第35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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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賴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七、當 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、起訴違背 第253條、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,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永清與蔡淑美誘騙原告到中國漳州長泰 種植白楊樹,被告願意協助原告承奇8至10畝土地供原告種 植白楊樹,要求原告匯16萬餘人民幣給被告,但被告並未承 租土地給原告,將原告的錢拿去做工程。原告於民國105年5 月在本院請求被告損害賠償,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212 8元人民幣,被告不服,提起上訴,本院合議庭改判被告應 賠償原告40218元人民幣,被告不償還法院所判決之金額。   綜上,原告依民法第528條、535條、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,並聲明1.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9260元,及自104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2.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3.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查原告以同一情由請求被告賠償98500元及利息,經本院另 案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2128元及利息,被告不服,提起上訴,經本院合 議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128元確定(下稱前案) ,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,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。 本件經前案判決,且已經判決確定,原告於本案再次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260元及利息,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 規定(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),此起訴程式欠缺情 形不能補正,原告對於被告起訴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其訴,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併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、第95條 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(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,類推適用民訴 436條之25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,抗告理由應表 明一、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哲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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