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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 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,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。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,加徵裁判費10分之5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。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乃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,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,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。上訴人迄仍未補正,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 稽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、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 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劉雅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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