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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給付票款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44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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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72號 原 告 陳家翎 被 告 彭淑援 訴訟代理人 林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8年向其借款,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一紙,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,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(下同)5萬元,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答辯略以: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,被告當時係 向大正當舖借款,倘若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,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。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,被告亦得拒絕給付。 況且當初向大正當舖所為之借款,被告所清償之款項已達9 萬3,000元,該借款亦已清償完畢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 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於本院審理案件之過程中,兩造雖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 提出說明,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,僅表示就票據關係作 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(見本院卷第79頁),是關於消費借貸 關係即非本件之訴訟標的,本院無庸就該部分審酌及判斷, 先予說明。  (二)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紙,屆 期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(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)為證,且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42頁),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。 (三)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,一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 滅,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。又消滅時效,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;時效完成後,債務人得拒絕給付,民法 第128條前段、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,然系爭支票於99 年3月9日經提示,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節,有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、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(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),揆諸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,系爭支票發 票日為98年3月24日,然原告卻遲至112年8月7日始向本院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,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(見支付命 令卷第5頁),顯已逾越1年之時效期限,且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,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,則系爭支票 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。是以,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支 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,被告自得拒絕給付,洵屬有據 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,及自提示日(即99年3月9日)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,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,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。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七、據上結論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7 8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 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: 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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  附表: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彭淑援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98年3月24日 5萬元 99年3月9日 AC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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