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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46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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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60號 原 告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楊沛凱 林雪香 被 告 張文瑾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,700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373元由被吿負擔,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許,駕駛車號 0000-00號自小客車,由臺中市西區民族路沿五權路慢車道 往民權路方向直行,行經五權路與民權路口(下稱肇事地點 )時,因自路肩衝出撞擊原告所有、由訴外人楊沛凱駕駛之 車號0000-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導致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受損(下稱本件車禍),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 台幣(下同)28,700元(工資8,700元、零件2萬元),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 28,700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係可以直行,依警方之現場圖 所示,原告有右轉之行為,本件係因原告右轉撞到被吿車輛 ,故本件車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,另原告主張之工 資8,700元已偏離一般之行情等語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 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、估價單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(見卷第17、19 、95-107頁)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卷可稽(見卷第25-38頁)。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,惟爭執雙方之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。經 查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;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道路行駛,除起駛、準備轉彎、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, 不得行駛慢車道。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,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9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。經查,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車輛由民族路沿五權路慢 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停等紅燈等情,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(見卷第30頁);而楊沛凱係駕駛系 爭車輛由民族路沿五權路外快車道右轉民權路欲往梅川東路 方向行駛,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(見卷第27頁) 所示,楊沛凱所行駛車道之路面標線指向線同時指示直行與 右轉彎,顯示楊沛凱所行駛之車道係可供右轉之車道,而被 告所駕駛車輛係於系爭車輛之後方,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見 到楊沛凱長按喇叭並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等語(見卷第30頁) ,然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進而致生本件車禍。此 外,原告已提出行車紀錄之錄影光碟為參,並無其他證據顯 示楊沛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注意之情事,則本件車禍 乃係肇因於被告之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所致,應可認定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自屬有據。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。物被毀損時,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 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,就其差額 ,仍得請求賠償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)。次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經原告支出修理費28,700元 ,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元、工資費用8,700元,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(見卷第95-99頁)。又前開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換舊品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再查系爭車 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,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在卷可查(見卷第33頁)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一月計 」,系爭車輛自102年5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2年2月15 日,使用之期間已逾5年,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,則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,000元(2萬元×1/10=2,00 0元),加計工資費用8,700元後,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10,700元(2,000元+8,700元=10,700元)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,700元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主張,即無理由,不應 准許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   六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 2項、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 用1,000元),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,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王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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