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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2年度中小字第48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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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8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金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5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;餘由原告負擔 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 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准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6分許,駕駛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行經臺中市 東區東門南街與東門路口時,因倒車未依規定,不慎碰撞由 原告承保,訴外人黃秀紋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守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致系爭車輛受損,因系爭車輛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,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95226元(工資11700元、烤漆 費用34839元、零件費用48687元),而被告肇事責任為百分 之50,應賠償47613元(計算式:95226×50%=47613),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估價單、電子發票證 明聯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理 賠計算書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9-31頁),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(本院卷第37-52頁)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,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堪信為真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準此,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黃秀 紋後,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於法有據 ,應予准許。  ㈢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 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 ),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、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。  ⒈查被告應就黃秀紋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,已 如前述,且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意旨,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,應予以折舊,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。而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95226元(含工資11700元、烤漆費用34839 元、零件費用48687元),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,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,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應予以折舊。 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,【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,以1 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 上開【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自出廠日104年6月,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,已使用6年6月,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,870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復 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元後即51409元(計算式:11700+3 4839+4870=51409)。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,或免除之。重大之損害原因,為債務人所不及知,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,為與有過失 。前2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, 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,非為抗辯,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,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,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,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,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。經查,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倒 車,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陳守定亦有未依規左轉 彎之過失,此為原告所不爭執,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證,依前開說明,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。本院審酌訴外人陳守定未依規定左轉彎,被告 未依規定倒車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,認本件車禍訴外人陳 守定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,應各負50%之過失比例,較為妥 適。是以,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705元(計算式:51409元 ×50%=25705元,小數點以下4捨5入)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25705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0日( 本院卷第93頁之公示送達公告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,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 此敘明。 五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9條規定,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,000元(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),命兩 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 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: 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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 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,687×0.369=17,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,687-17,966=30,721 第2年折舊值 30,721×0.369=11,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,721-11,336=19,385 第3年折舊值 19,385×0.369=7,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,385-7,153=12,232 第4年折舊值 12,232×0.369=4,5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,232-4,514=7,718 第5年折舊值 7,718×0.369=2,8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,718-2,848=4,87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,870-0=4,87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,870-0=4,87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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