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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49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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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61號 原 告 李錦津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葉建利 蔡明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279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 如下: 主 文 被告葉建利、蔡明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,及其中葉建 利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、蔡明魁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,均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葉建利、蔡明魁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 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葉建利、蔡明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,由蔡明魁於111年5月10日前後,將其申辦之凱 基商業銀行(下稱凱基銀行)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 下稱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交付予 葉建利作為掩飾、隱匿人頭帳戶間匯款轉帳使用,蔡明魁並 提供其位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(下稱蔡明 魁住處)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管理或照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「控車」場所。訴外人王冠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111年5月15日,受葉建利邀約到臺中 車站,由葉建利與訴外人王志華駕車將王冠文載往上開蔡明 魁住處居住並進行「控車」。王冠文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)之存 摺、金融卡(含密碼)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葉建 利。原告於111年5月17日,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社群媒體之 投資廣告並加入群組後,詐欺集團即對原告佯稱投資虛擬幣 可以獲利云云,致其因誤信而陷於錯誤,於111年5月19日12 時33分許將新臺幣(下同)5萬元匯至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 ,於同日12時38分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蔡明魁凱基銀 行帳戶,以此方式掩飾、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、來源 、去向與所在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。並聲明:1.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。2.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葉建利、蔡明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審酌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(一)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 即非法所不許,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,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。經查,被告葉建利、蔡明魁參與本 件詐欺案件,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,業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917號(下稱本件刑事案件)判決認定被告葉建利、 蔡明魁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,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 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、第103頁至116頁)。而 被告葉建利、蔡明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 同自認。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,堪信屬實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 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被告葉建利、蔡明魁參與本件詐欺案件,遂行共同詐欺取 財,進而掩飾、隱匿詐欺贓款來源、去向,自與原告受有5 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葉建利、蔡明魁連帶給付5萬元,自屬 有據。 五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 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 項、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揆諸前揭說明 ,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【即葉建利自112年8月21日起、蔡明魁自112年8月9日起( 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)】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 利息,亦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葉建利、 蔡明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八、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,且為被告葉建利、蔡明魁敗訴之判決 ,就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,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,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,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。 九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應予敘明。 十、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 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436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 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: 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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張哲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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