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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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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0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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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13號 原 告 海德堡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碧 訴訟代理人 魏炳祥 詹新森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,542元,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 由 要 領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,從民國112年1月至今(112 年9月26日),每期管理費新臺幣(下同)5,312元與停車費 800元,均未繳交,另外未給付10年期電梯分攤費用第一期5 ,094元,合計積欠29,542元等事實,業據提出存證信函、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函、住戶規約等件為證。被告則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爭執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再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 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。本件原告之請求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自應經原告 催告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。準此,原告依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9,542元,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(見卷第65頁)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;逾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9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,上訴於法不合,得逕予駁回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王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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