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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寄託物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1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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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正 訴訟代理人 鄭嫦慧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4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邱水生之遺產管理人,於111年5月23日依法進行公示 催告,邱水生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 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。經清查發現邱水生於被告之帳戶000 0-000-000000尚有新臺幣(下同)63,075元之存款(下稱系 爭存款),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,詎遭被告回覆 以邱水生生前擔任朝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銀行借貸60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,被告已於111年10月24日發函行使抵銷 權,並將系爭存款移轉至其他分行之備償帳戶,然邱水生另 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,不應由特定債權人優先受償,且遺 產管理人無從代受抵銷之意思表示,被告仍應返還前開款項 予原告等語,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 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3,07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邱水生與被告間有已屆期未為清償,被告得逕為 抵銷,並不因已發生繼承事實,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有差 異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為邱水生之遺產管理人,邱水生於被告銀行之帳 戶存有系爭存款,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,被告於 111年10月24日發函為抵銷通知等情,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6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 署111年10月4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1131018950號函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抵銷存款通知函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 1年12月12日合金軍功字第1110003151號函、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、郵局存證信函、本院111年5月2日中院平家合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(見本院卷第17至43 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然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存款等節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故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邱水生對其之連帶保證債務與其對原告之 系爭存款返還債務相抵銷,有無理由?經查: 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同,並均屆清償期者,各 得以其債務,與他方之債務,互為抵銷。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334 條亦訂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消費寄託物,性 質為原告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,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 抵銷之債權即消費借貸款亦為金錢債權,二者並均屆清償期 ,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,故被告之抵銷主張應予准許 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3,0 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,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,由敗訴之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 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 書記官 錢 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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