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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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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0號 原 告 黃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被 告 林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 11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,169 元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 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(下同)9,300元;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變更為3,169 元(見本院卷60頁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 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,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街○段00號倒車 時,不慎碰撞原告所有、並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,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,330元,經扣除零件 折舊費用後為3,169元,經原告催討,被告仍置之不理。為 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系爭機車維修統一發票、 估價單、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、第 65頁),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,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;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。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。復按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,應予折舊),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。本件被告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,並靜止停放於 肇事地點之系爭機車,致使系爭機車受損,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 爭機車所受之損害。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損,修復費用零件費用9,330元,固提出統一發票、估價單 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),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,揆諸前開說明,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自應 予折舊。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,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;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而系爭 機車係000年0 月出廠(按未載日期,本院認應以該月15日 計,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機車行照),至112 年10月13日本 件車禍發生之日止,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月,則系爭機車經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,169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)。是以,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賠償系 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,169元,核屬有據。  ㈢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,169元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。   ㈤訴訟費用負擔: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、第78條 、第91條第3項之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 元(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,000 元)由被告負擔,並加給 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,上訴於法不合,得逕予駁回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,330×0.536=5,0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,330-5,001=4,329 第2年折舊值 4,329×0.536×(6/12)=1,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,329-1,160=3,169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,上訴於法不合,得逕予駁回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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