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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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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趙蔚玲 被 告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,231元,及其中新臺幣81,024元,自民 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,經原告核可消費額為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、第23條第1項之約 定,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,其自112年11月7日止,已使 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,共計84,231元,迄未清償,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伊無資力償還債務為抗辯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、信用卡申請書 、身分證件影本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3 至43頁)。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債務並不爭執,僅抗 辯其無力清償(見本院卷第60頁),然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不 佳,不得作為拒絕償還債務之理由,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: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8條、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賴恩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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