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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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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4號 原 告 余偉婷 被 告 林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,7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626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、程序事項: 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騎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,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 系爭車輛),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嗣經原告以新臺幣( 下同)35,800元修復,並支出10日修車期間代步費用20,000 元,及受有3日無法營業之租金損失6,000元。為此,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1 ,8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經查: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、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統一發票、估價單等件為證。被告 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1)可資參照。查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(推定15日)出廠使用,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,至112年8月24日受損時,已使用逾5年,零件已有折舊,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,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,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,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,000元,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,900元(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原告另支出工資16,800元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,共計18,700元(計算式:1,900元+16,800元)。 此外,原告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20,000元(計算式:10天×2,000元)之損害,有凱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,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計為38,700元(計算式:18,700元+20,000元)。 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,固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,然影響營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,原告復未為 任何之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及該營業損失係因本件 事故所致,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逕認營業損失為 本件事故所致,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;且原告既已請求 租車費用,自不能再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,故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6,000元部分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8 ,7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 2項、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(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  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,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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