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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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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9號 原 告 吳宗瑞 被 告 古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,404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533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 0號自用小客車,於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0號對面,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NSC-0216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 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,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 (下同)10,890元。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,648元,合計受有19, 538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9,538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未順向停車造成道路狹窄,致被告擦撞系爭 車輛,原告與有過失。車輛修理費應扣除折舊;慰撫金請求 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車損照片、報價單為證,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可佐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汽車 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事故發生時,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,撞及系爭車輛,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,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,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,顯 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,理應注意車前狀況,以預 防危險之發生,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,致撞及系爭車輛,造成該車受損。足徵,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,確有過失,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。查 系爭車輛停係放於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0號對面,並   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,並未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,未 導致本件事故風險增加,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(本院卷第 65至66頁),被告空言泛稱原告未順向停車亦與有過失,尚 非足採。且被告對於防止碰撞系爭車輛導致受損,如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,未能舉證以實其說,依上開說明,自 應負賠償責任。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,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 者為限,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決議要旨參照)。 ⒈車輛修理費: 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,其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10,890元(全部為零件費用)等情,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;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,依上開規定, 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,自屬有據。又系爭車輛修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,是依上說明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,參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,該車出廠日為112年7月 (推定15日),至112年8月5日車輛受損時,實際使用日數 為22日餘,則依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」第95 條第8項所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,以1年為 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,系爭車輛應 以1月期間計算折舊。則扣除折舊後,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10,404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逾此部分,則無理 由。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:   精神慰撫金部分:按民法第18條規定:「人格權受侵害時,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;有受侵害之虞時,得請求防止之( 第1 項) 。前項情形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」,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: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 ,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,方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,倘係財產權受侵害,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 地。惟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者,僅限於財產上即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之損害,原告並未受傷,亦無所謂人 格權遭侵害之情事,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,648 元,於法不合,不應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,404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 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毋庸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 2項、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(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  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,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,890×0.536×(1/12)=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,890-486=10,40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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