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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2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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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74號 原 告 藍雅麗 被 告 許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為獲取報酬,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 許,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-0000000- 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,供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利用,該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為威秀電影客服人員、兆豐銀行人員,以原告網路操作 錯誤,須由銀行人員幫忙取消扣款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(下同)149,000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,嗣原告發覺遭詐提告,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返還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89,000元 ,剩餘60,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。為此,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0,000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。並聲明:①原告之訴駁回 。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,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 誤,轉帳149,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,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轉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89,000元,剩餘60,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,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、警示帳 戶款項返還通知單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60號不起訴處分書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542號處分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),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 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,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,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 為真實。而本件原告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財產變動原因, 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,兩造間顯非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,被告非因原告之 給付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財產利益,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。 是被告取得前開利益,既係因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第三人違 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致,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,而無法律上之原因,依此,原告據民法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60,000元,即屬有理,應予准許。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 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 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,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,且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(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43頁),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0,0 00元,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 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 敘明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。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。 七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8條規定,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,000元,命由被告負擔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蕭榮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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