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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3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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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07號 原 告 張基漢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0○00號1樓之1 被 告 鄧卉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(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),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,631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 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,6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0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 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中外車道直行往公園路方向行駛,於同日下午20時5分 行經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、公園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,在號 誌轉為綠燈起步,由路口近端中外車道直行左偏續行,欲往 公園路方向行駛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,而貿然起步行駛,適有左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愛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 ,亦在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,由中清路中內車道直行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、雙手掌、右小腿、右肘部擦傷等 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,而黃愛燁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。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及自購藥品費用新臺幣(下同)5,462元、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2,700元、安全帽、眼鏡、外套等財物損害12,770元 、支出系爭事故責任鑑定費用3,00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而請 求慰撫金60,000元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3,93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, 462元均不爭執,而原告請求車損及財物損害部分,於計算 折舊後同意給付,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等語置辯。並 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、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,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,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系爭機車及財物受損等情,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、照片、估價單、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(見附民卷第9、25-39、43頁,本院卷第51 頁)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 侵權行為,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,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(見本院 卷第15-23頁),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(含偵 卷)查閱屬實,而堪採信。 ㈡、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,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,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即應負賠償責任,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。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 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 系爭機車及財物亦因而毀損等情,已如前述,則原告所受之 該等損害,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,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,存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揆之 上開規定,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。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。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 於事故地點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  ,而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所示,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路面鋪裝柏油、乾燥、無缺陷 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竟 疏未注意,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顯見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,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 機車損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可認定。 ㈢、再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 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,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。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,分述如下: 1、醫療費用及自購藥品費用部分: 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、佑美診所、美加德診所就診,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5,462元等情,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、佑美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、美加德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 及收據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銷貨明細資料為證(見附民卷第 11、15-17、21-23頁)。而依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 目及明細及原告所購買之傷口敷料、人工皮透氣繃等,經核 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換藥以利傷口癒合之醫療 用品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(見本院卷第60頁), 原告此部分請求,自為法之所許。 2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:   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,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(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,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,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,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,自屬有據。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是依上 說明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2,700元,均為零件費用等情,並提出估價單為證( 見附民卷第37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折舊後願意給 付(見本院卷第60頁),自堪認定。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,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 ,以1月計」,參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12月,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1頁)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5月20日,已使用13年6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,269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。準此,系爭機車合 理之修復費用應為1,269元,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 據。 3、財物損害部分: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,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,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,並非原來之狀態,而係應有狀態,故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,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,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所有價值5,500元之安全帽1頂、價值6,480元之眼鏡1付、   價值790元之外套1件受損,並因系爭事故向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,支出鑑定費用3,000元,合計為1 5,770元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、眼鏡、外套毀損照片 、消費明細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(見附民卷第39-43、4 9頁)為證,堪認屬實。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不爭執,同意 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給付(見本院卷第60頁),參以上開消 費明細安全帽購買日期為111年1月18日,原告自陳眼鏡已經 購買2年了,外套應該是111年2、3月的時候買的(見本院卷 第49頁),上開財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分別已使用4月、2 年、2月至3月之久,足見上開財物並非新品,隨使用時間已 逐漸磨損品質,本院爰依首揭規定,衡酌一般服飾通常市價 ,財物受損情形、使用期間、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,認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安全帽之損害5,000元、眼鏡之損害2,2 00元、外套之損害700元、鑑定費用3,000元,合計為10,900 元(計算式:5000+2200+700+3000=10900),此範圍內之請 求,為有理由,超過部分,則為無據。 4、精神慰撫金: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。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,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,足見原告所受傷害,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,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經查, 原告為大學畢業,做室內設計助理,月薪大約30,000元左右 ,名下有汽車、有房子,已婚,有兩個未成年子女;被告則 為國中畢業,家管,名下有機車等情,業據兩造陳明在卷( 見本院卷第48頁),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、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(置於本院證物袋)。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、 身分地位、經濟狀況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、原告所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,000元為適 當;逾此範圍之請求,尚屬無據。 5、綜上,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自購 藥品費用5,462元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,269元、其他財損費 用10,900元、精神慰撫金30,000元,合計47,631元(計算式 :5462+1269+10900+30000=47631)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7,6 3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2年10月4日)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。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  七、按於小額訴訟程序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確定其費 用額;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 法院酌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、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,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,000元,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,認其中百分之51即510元 應由被告負擔,其餘490元應由原告負擔。  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,700×0.536=6,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,700-6,807=5,893 第2年折舊值 5,893×0.536=3,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,893-3,159=2,734 第3年折舊值 2,734×0.536=1,4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,734-1,465=1,26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,269-0=1,26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,269-0=1,26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,269-0=1,26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,269-0=1,26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,269-0=1,26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,269-0=1,26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,269-0=1,26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,269-0=1,26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,269-0=1,26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,269-0=1,26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,269-0=1,26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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