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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返還代墊費用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3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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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63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李水樹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,789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 由 要 領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緣訴外人李水樹與李水木共有坐落嘉義市○○段○○ 段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李水樹死亡後,原告經法 院選任為李水樹之遺產管理人,前與李水木之繼承人即被告 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,前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在案,原告代被告辦 理土地繼承登記,並繳納土地繼承登記規費新台幣(下同) 447元、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罰鍰3,626元、繳交系爭土地地價 稅7,716元共11,789元,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 條規 定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返11,789元。為此,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。併為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未受委任,並無義務,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,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,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,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。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,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,此於學理上定義為「適法之無因管 理」,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,如其管理係為 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,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,仍屬適 法之管理,此徵諸民法第176 條,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 明。且無因管理之管理人,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,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,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,仍有民法 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、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,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。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 分割登記者,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 書件,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,登記機關於登記完 畢後,應通知他共有人;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 納完畢後,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,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 亦定有明文。  ㈡原告之主張,業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111司繼字第46號民事裁 定、112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、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、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。  ㈢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,已代被告繳納應負擔 之土地繼承登記規費、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罰鍰、繳交系爭土 地地價稅共11,789元,已如上述,則原告此一代繳稅捐罰款 之管理行為,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,其管理在客觀上 難謂對於被告不利,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,且原告代繳之款 項亦屬有益之必要費用。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,惟參諸前開 說明,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代繳之款項仍屬有據。又原告 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,本院自毋庸再 就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再予審究,併此敘明。 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。民 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亦有明文。是原 告請求被告林舜問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0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㈤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,因在小額 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,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,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 2項、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(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,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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