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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3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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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陳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,305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579元由被告負擔,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。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、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  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0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 000-00自用小客車,行經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0號處時,因迴轉 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安全,貿然迴轉,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, 為訴外人李佳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 車(下稱系爭車輛)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,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。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,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( 下同)60,992元(工資含烤漆19,162元、零件41,830元),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,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6條、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 原告60,99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 、行車執照、駕駛執照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、統一發票、初 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(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初步分析研判表 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現場照片等資料)查核無訛 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,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 認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按汽車迴車 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車輛,並注 意行人通過,始得迴轉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。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定。經查,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,原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車輛,並 注意行人通過,始得迴轉,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迴轉,致 碰撞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肇事,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,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,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,負 損害賠償責任。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60,992元,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,得代 位行使李佳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 ㈢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216條第1 項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(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經查,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0 ,992元,係包含工資含烤漆19,162元、零件41,830元,其中 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,依上開說明,自應扣除折舊 ,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。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規定,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。且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 以月計」。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(見本院卷第27頁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),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,推定其出 廠日期為109年1月15日,至111年1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 ,依前揭規定計算,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1月 。準此,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,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16,143元(計算式詳附表),再加計工資含烤 漆19,162元,是以,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5,3 05元(計算式:16143+19162=35305)。此金額低於原告賠 付之金額,依上開說明,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5,305元為限。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 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 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,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(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77頁),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上開規定,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5,305元, 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 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。 六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9條規定,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,000元(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 ,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,命由被告負擔579元,餘 由原告負擔;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,830×0.369=15,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,830-15,435=26,395 第2年折舊值 26,395×0.369=9,7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,395-9,740=16,655 第3年折舊值 16,655×0.369×(1/12)=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,655-512=16,143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蕭榮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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