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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3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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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81號 原 告 潘義凱 被 告 裴梓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 號),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,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方面: 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5,000元(見附民卷第4頁);嗣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45,000元本息(見本院卷第71頁) ,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開規定,先 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可得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,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,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,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,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、存摺、提款卡(含密碼)、 網路銀行帳號(含密碼)予陌生人士使用,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,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,以遂渠等詐欺犯罪 及隱匿、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,竟於 111年9月30日,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,LINE通訊軟體暱 稱「長夜未央」之人指示,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前已申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 遠銀帳戶)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,於申辦完畢後,復於111 年10月3日上午10時01分許,將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、密碼等資料傳送予「長夜未央」,再提供與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,被告則獲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10,000元 。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,透過報牌539 之廣告結識原告後,向原告佯稱:需先繳費加入會員及支付 審核費用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4 2分許,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,匯款45,000元至被告系爭 遠銀帳戶內,旋即遭詐騙集團指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提領 一空,原告因而受有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5,000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則以:   被告亦係受詐騙集團所騙,惟願賠償原告22,500元,對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(下稱系 爭刑案)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,並不爭執等語置辯。並 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㈠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證據,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【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中地檢)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偵 卷(下稱系爭偵案)第21-23頁】、原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被 告與暱稱「長夜未央」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、原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畫面1張、原告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翻拍畫面1張等件(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中地檢系爭 偵案卷第25-26、33、37、46-51、73-107頁)為證,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,又被告因對原告為前述詐騙行為,業經刑事判 決判刑確定,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9-32 頁)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 ㈡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 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。被告將系爭遠銀帳戶、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「長夜未央」使用,幫助「長夜未央」及所屬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,已如前述,則被告就「長夜未央」所屬詐騙集團 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揆之上開規定,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,000元,自屬有 據。 ㈢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5,00 0元,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3年1月25日 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。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 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    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 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洪加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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