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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4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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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丁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,645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 由 要 領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駕照被吊銷仍駕駛車號000 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因駕駛不慎,致撞 擊訴外人吳依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,吳依蓓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、頭部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,而系爭車輛業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經吳依蓓向原告聲請理賠,並 據此賠付新臺幣(下同)40,645元(醫療費用2,170元、交 通費用2,475元、看護費用36,000元)。為此,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,6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、理賠申請書、賠款 資料存摺封面等件為證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 2項、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(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  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,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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