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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4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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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28號 原 告 蔡明叡 被 告 徐揚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,065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1元,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 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、程序事項: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(下同)86,875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11頁)。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,變更聲明為:被 告應給付原告82,065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63頁),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6月29日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,不慎 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 輛),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。 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30,000元、鑑定費用4,000元、交通費865元、租 車費用47,200元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82,065元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經查: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統一 發票、計程車乘車證明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 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,於法洵屬有據。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,逐一論述如下:  ⒈交易價值貶損:   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。故於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經查,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函之鑑定內容記載系爭車輛 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後經修復後之車價減損約為30,000元 等語,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修理商所組成之團體,就車 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,整體以觀,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 合理之情,當屬可採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30 ,000元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⒉鑑定費用:   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,於起訴前送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所支付鑑定費4,000元,因原告送請鑑 定之機構並非起訴後本院指定之鑑定單位,是原告就此部分 所支出之鑑定費4,000元,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,000元,應屬無據。  ⒊交通費、租車費用: 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,維修期間須租 賃車輛代步上班,因而支出租車費用47,200元、計程車費86 5元等情,並據提出統一發票、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(見本 院卷第33頁),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, 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、生活所需,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內,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 加之支出或花費,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,應認有其必要性,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代步費用共48,065元,應予准許。  ⒋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,065元(計算式 :30,000+48,065=78,065)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78 ,065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 2項、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(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  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,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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