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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55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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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徐任鋒 被 告 周家豪即王賜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賜暖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幣56 952元,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.845%計 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 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賜暖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,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 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賜暖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   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尚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 付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賜暖於110年12月23日死亡,被告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抛棄繼承,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部分,請鈞院予以酌減。被 告並未繼承母親王賜暖遺產,更為母親王賜暖支付喪葬費10 餘元等語置辯,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王賜暖借款契約、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、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、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,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。惟按,  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固為民法   第252條所明定,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  事證資料,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  、判斷之權限,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、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,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,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。況違約金之約定,為當事人契約自由、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,雙方於訂約時,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、經濟能力、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、客觀因素,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,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,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,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,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,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,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,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。倘債務人於違約時,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,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,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,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,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。本件原告請求   之年息為1.845%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即0. 1845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即0.369計算之   違約金,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最高僅年息2.214%,並未超過法 定利率年息5%,難認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,並無依職權酌減 之必要,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可採。  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 償責任,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,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,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,負償還責任,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,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。限定繼承債權人,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一切請求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,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(於繼 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)之判決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雖抗辯並未繼承母親王賜暖遺產 ,更為母親王賜暖支付喪葬費10餘元等語,惟依上開說明, 被告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賜暖之遺產範圍內,對於被繼承 人   王賜暖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,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 留債務,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,王賜暖之債權人 即原告對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皇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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