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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5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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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邱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捌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,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 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近民權路16.0 公尺處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而撞擊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曾秀華所有、由訴外人陳俊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,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(下同)17,480元(包含:零件8,480元、鈑金3,500元、烤 漆5,500元)。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,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,480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。 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行車執照、欣詮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、村興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、欣詮 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,並有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;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,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、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視 同自認,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。 五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系爭車輛係於 00年0月出廠,此有行車執照(見本院卷第25頁)在卷為憑 ,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6日止,使用期間為11 年11月(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,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, 以1年為計算單位;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;不滿1月者,以1月計);而依 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」之規定,【非營業用小客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;據此,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1年11月, 既已超過5年,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,必 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,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,應以換修零件費用8,480元(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、第31 頁)之10分之1計算即848元,加計鈑金3,500元、烤漆5,500 元(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),合計為9,848元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9,84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 月7日(見本院卷第6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(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,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 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靜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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