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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6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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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05號 原 告 劉佳臻即劉郁珉 訴訟代理人 劉芸淇 原 告 傅文姳 被 告 蘇聖茗 訴訟代理人 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郁珉新臺幣860元,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乙○○新臺幣755元,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8元由被告負擔,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餘由原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5分許,駕駛 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 與公益北街口時,自摔致撞及原告乙○○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○○之機車)、原 告劉郁珉所有由甲○○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(下稱劉郁珉之機車),造成原告2人機車受損 ,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。又原告乙○○之機車受損經送修 復後,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7,550元(均零件), 另安全帽毀損3,800元,共計受有11,350元之損害;而原告 劉郁珉之機車受損經送修復後,支出修復費用8,600元(均 零件)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郁珉8,600元、乙○○11,350元 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,業據提所述相符之估價單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照片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(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、現場照片等資料)查核無訛,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,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,原告主張之事 實,自堪信為真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 騎乘其機車由公益路沿精誠路快車道往精誠路196號方向行 駛,機車碾壓路上保特瓶後打滑至對向撞及原告2人停放於 路邊之機車,劉郁珉之機車、乙○○之機車因而受損,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駕駛疏忽之過失甚明,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,負損 害賠償責任。 ㈢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216條第1 項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,依上開說明,自應扣除折舊;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規定,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。且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 ,以月計」。經查:  ⒈原告劉郁珉部分,其機車維修費用8,600元,均為零件費用, 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在卷可佐。而該車為000年00月出廠 ,有劉郁珉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,參照民法第124條規 定意旨,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,至112年7月8日 本件事故發生為止,依前揭規定計算,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 使用期間為4年9月,已逾耐用年數3年,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,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。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,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。本 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,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,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 算,即為860元(計算式:8600×1/10=860)。是以,原告劉 郁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860元。  ⒉原告乙○○部分,其機車維修費用7,550元均為零件費用,有估 價單在卷可佐。而該車為000年0月出廠,有乙○○之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參,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,推定其出廠日 期為109年2月15日,至112年7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,依 前揭規定計算,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5月,已 逾耐用年數3年,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,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。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。本件原告乙○○車輛之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,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,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,即為755元(計 算式:7550×1/10=755)。另其主張安全帽毀損3,800元部分 ,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原告就其主張安全帽 毀損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車內確有上開物 品及購置新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,難認有據。是以,原告乙○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75 5元。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 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 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,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(112 年11月7日寄存送達,112年11月17日送達生效),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劉郁珉860元、乙○○755元,及均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 爰判決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, 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 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 敘明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。 七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9條規定,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,000元(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 ,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,命由被告負擔8元,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蕭榮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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