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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6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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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06號 原 告 陸雲龍 被 告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謝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,488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8時1分許,騎乘車牌 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車輛),行經臺中 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前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碰撞 原告停等路旁停車格其所有之0080-ZU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 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經送修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(下同)19,488元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 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9,488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。 二、被告則以:伊以緩慢時速向前行駛至接近路口停下,並未碰 到任何車輛,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無任何擦痕等語資為抗辯 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修理費 用評估等件為證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 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警詢時陳稱:由四平路沿中清路外側 車道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,不小心碰撞到對方自小客車0080 -ZU,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,不清楚第一次撞擊點位 置等語明確(見本院卷第45頁),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疏失,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。  ㈢被告雖辯稱:被告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,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並無擦痕云云,並提出其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為憑(本院 卷第64頁)。然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(本院卷第34頁),可 見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在碰撞發生後,係緊貼系爭車輛之左 前保險桿,故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在兩車碰撞時必有撞擊原 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。則依一般生活經驗,因車輛外殼烤漆 較軟,一旦發生碰撞,烤漆因摩擦而脫落乃屬常情,但烤漆 縱有脫落,卻未必當然轉印到碰撞車輛上,故無從僅因被告 車輛無明顯擦痕或烤漆轉移痕跡,即得推論系爭車輛左前保 險桿上之烤漆擦傷非本件事故所致。此外,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反證以實其說,故被告前揭所辯,尚不足採。從而,系爭 車輛之受損,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車輛之碰撞所造成,與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應屬有據。  ㈣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 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 ,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1)可資參照。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9,488元,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 ,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,故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用損 害為19,488元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9 ,48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 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 敘明。 六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 2項、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(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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