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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6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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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15號 原 告 陳嘉欣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被 告 洪嘉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附民字第1886號),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,1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壹、程序事項: 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,於臺 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之店家處,因與店家間糾紛而喧鬧,經民 眾報警處理,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趙 伯修、謝博丞獲報前往處理,隨後發見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 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A車)停放於前址旁之道路紅線( 禁止停車標誌)處,遂要求其出示證件並欲製單告發,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,明知訴外人趙伯修、謝博丞為前往該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,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趙伯修、謝博丞接續 以閩南語辱罵「警察賊仔」、「幹你娘咧」、「你們警察去 死去吃屎好了」、「警察去死啦」等語,且以徒手或腳踹之 方式攻擊趙伯修、謝博丞以抗拒逮捕。嗣巡邏員警即原告獲 報趕往上址支援,協助將被告押解上警車之際,被告亦明知 原告係前往該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,竟另行起意,基於對公 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,以腳踹方式攻擊原告,致原告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,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依法執行 職務。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:①醫藥費:新臺幣( 下同)100元。②慰撫金35,000元。以上合計為35,100元,爰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。訴之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5 ,100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即 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);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,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,合先敘明。 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、受傷照片 為證,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,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,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,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 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...者,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,分別定有 明文。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權,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,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: 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,已支出醫藥費100元等 情,業據提出醫療收據、受傷照片為證,自堪信為真實,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。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,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,足見原告所受傷害,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,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經查,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、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,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、所得(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,為維護兩造之隱私、個資,爰不詳予敘述) ,與被告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,以腳踹方式攻 擊原告,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,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 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,000元為適當,應予准許。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 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亦 有明定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,始負遲 延責任。準此,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14日(見附民卷第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。   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,100 元,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,不應准許,應予駁回,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、2項所示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又本件原告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,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,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,附予敘明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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