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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消費糾紛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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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 原 告 劉美燕 吳沛璇 訴訟代理人 劉美燕 被 告 瑞士商福維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Filippo Tr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撤銷。 理 由 一、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,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,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在簡易程序之抗告 程序,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,亦準用之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係台中市向被告購買空氣清淨機,本 件消費糾紛之發生地在台中,故請求撤銷原移轉管轄之裁定 等語。 三、按消費訴訟,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,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原告劉美燕係在台中向被告公 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周彥仲購買空氣清淨機,由周彥仲於民國 111年2月20日送貨至原告劉美燕家中,及介紹周彥仲給原告 吳沛璇,周仲彥於111年2月26日送貨至原告吳沛璇家中等語 ,有名片影本在卷可稽,是以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台中市 ,依上開規定,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。抗告人據此聲請本 院撤銷該裁定,應認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90條第1 項、第95條、 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29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新臺幣1,000元之裁 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29  日 書記官 劉雅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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