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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車輛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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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高子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何博彥律師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興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,8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予原告; 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,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,460元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與被吿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訂領牌20 19年份型式、國瑞廠牌、車身號碼為NSP000-0000000、牌照 號碼BCR-6638號中古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買賣契 約,由原告以新臺幣(下同)54萬元價金向被吿購買系爭車 輛,並於同日與被吿簽立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租約),再由 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吿,租賃期限自111年9月30日至112 年3月31日止,計6個月,每月租金5,460元。詎被吿自111年 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,已有4期租金共計21,840元未 給付予原告。爰依民法第439條、第444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,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 ,訂7日期限,逾期加計遲延利息,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,依民法第455條、第767條第1項及第1 79條規定,請求被吿返還系爭車輛及不當得利等語。聲明: ㈠被吿應給付原告21,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 還原告,並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,按 月給付原告5,460元;㈢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則以:伊本來就要還錢、還車,只是聯絡不到原告,有 意願跟原告談等語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,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訂系 爭租約,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吿,租賃期限自111年9月 30日至112年3月31日止,計6個月,每月租金5,460元,惟被 吿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,已有4期租金共計2 1,840元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中古汽車(介紹買賣)合約書、系爭租約、被吿公司基本 資料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為證 (見卷第23-33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卷第96頁), 堪認屬實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21,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(見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) 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,應屬有據。 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,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,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,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。所有權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民法第44 0條第1項、第455條前段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。承上,被吿確有積欠原告長達4期之租金,原告已以起訴 狀送達後之7日期限催告被吿返還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,並 表示逾期不還即加計遲延利息,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,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被吿 ,堪認被告自其知悉系爭租約將予終止之際,已過相當之期 限。故原告一方面為定期催告被吿支付租金之意思通知,同 時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租金,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,應 認為有效,以符實際,而節省勞費,準此,應認系爭租約於 被吿收受起訴狀繕本7日後即112年3月9日終止,被告復未主 張或舉證有合法占用系爭車輛之權源,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、第767條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,自是有據。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 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。又租賃關係消滅後,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,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,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,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(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)。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租予被吿占有使用,系爭租約已 於112年3月9日合法終止,業經審認如上,是被告於112年2 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屬有權占有,且 有法律上之原因,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期間占有系爭車輛之租金;自112年3月9日起被吿 占有系爭車輛,即屬無權占有,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車輛而 取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,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 ,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,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,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之每月租金5,460元計算,尚屬合 理,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,按月給付原告5,460元,應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、兩造間租賃 關係、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,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,毋庸為准許之諭知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王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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